电动门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在程序上、上诉人五洋集团在接到一审法院要求其参加诉讼的开庭传票后按期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其已放弃15天的答辩期且其在一审中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于2001年5月28日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作为被申请人的五洋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时称“五洋房地产公司是五洋集团的下属企业,因五洋集团需安电动门两套,遂于1999年4月15日与电动门厂签订了两份合同,由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财务均由其管理,故盖章时造成了混乱……,五洋集团已付清了全部款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五洋集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问题,从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提供的两份合同原件看,上诉人五洋集团的代表人宁振苍增加了补充条款并注明“按实结算”且两份合同均系宁振苍作为五洋集团与五洋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与航空电动门厂签订,上诉人五洋集团对补充条款予以否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宁振苍书写补充条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补充条款的价款和原合同价款之和是69800元,与上诉人五洋集团向法庭提供的发票上的数字相一致,故本案合同总价款应为69800元。另外,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涂去合同中“少0.2米,-400元”的行为系作伪证的行为,应予以训诫批评,对此4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上诉人五洋集团认为其已支付全部款项依据不足且其委托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对此问题说法不一,故其认为已支付全部款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航空电动门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付出的仲裁费257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问题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合同总价款问题未扣除应减去的400元,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2)莲经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3109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8日至付清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976元(其中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已预交1488元,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488元)由上诉人陕西五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四站电动门厂承担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满印
代理审判员张建社
代理审判员高伟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娜 (裁判文书)©2008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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